📋 一分鐘重點
- 兩道門檻,缺一不可:客觀上互動動搖婚姻忠實目的,加上被告明知對方已婚。
- 舉證責任在原告。被告不必證明自己不知情,是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知情。
- 照片否認不了,就別否認。硬拗會賠掉法官對你其餘陳述的信任。
- 承認客觀行為、否認主觀要件,才會讓「不知情」的主張顯得真實可信。
- 民事訴訟主張證據排除、違法取證,甚少法院會認同。
簡答:不知情已婚,就不用賠。 侵害配偶權的成立,必須同時具備「客觀上互動已足以動搖婚姻的忠實目的」與「被告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」兩項要件,而主觀上是否明知,舉證責任在原告。被告即使承認牽手、同遊、過夜等全部客觀事實,只要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知情,請求仍會遭到駁回。
本文以本所承辦的一件第一審判決為例:牽手、十指緊扣、同遊過夜的照片一張不少,當事人對這些事實全部不爭執,法院仍判決原告的請求全部駁回。同一案件中另一名被告,則遭判賠。
同一原告、同一名配偶、同一位法官。差別只有一個——原告能不能證明被告「明知對方已婚」。
本文案例為林珊玉律師承辦真實案例,內容依判決內容整理並稍加改寫。
一、侵害配偶權是什麼?成立要件有哪些?
實務上,配偶對第三人請求侵害配偶權的損害賠償,多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(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)及民法第 195 條第 3 項(不法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,準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)為之。
拆開來看,請求要成立必須同時跨過兩道門檻:
- 客觀要件——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,已足以動搖婚姻的忠實目的。
- 主觀要件——被告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。
兩者是「且」的關係,不是「或」。客觀行為再明確,主觀要件不成立,請求一樣不成立。
二、「我不知道他已婚」可以抗辯嗎?舉證責任在誰?
可以抗辯,而且舉證責任在原告。
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,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,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。被告是否明知對方有配偶,屬於原告請求權成立的要件事實,自應由原告證明。
被告無須證明自己不知情;原告必須證明被告知情。 當原告的證據不足以支撐「知情」時,即使被告的說法本身也有瑕疵,法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。
三、對方已經有照片了,應該全部否認嗎?
不應該。但也不能全部承認。
侵害配偶權案件中,常見一種「焦土式」答辯:照片爭執、行為爭執、證據能力爭執、知情與否也爭執。看似滴水不漏,實則每一項都打得不深,法院也無從辨識被告真正的主張為何。更嚴重的是,對明顯有照片可證的事實仍予否認,法官對被告其餘陳述的信任將一併流失——而主觀要件的攻防,恰恰最依賴被告陳述的可信度。
可以承認的:已有照片等客觀證據、否認也無從成立的事實。約會、牽手、同遊過夜,均屬此類。
不能輕易承認的:足以推論「知情」的間接事實,例如:曾進入對方與配偶共同居住的住處、見過對方的配偶或子女、曾聽聞對方的婚姻狀況、曾在對方配偶名下的場所活動。
四、主觀要件值不值得打?先看原告手上是哪一種證據
| 證據類型 | 典型內容 | 可爭執程度 | 建議方向 |
|---|---|---|---|
| 第一類:被告自己的言行 | 被告在訊息中提及對方配偶;遭質問時的即時反應 | 最難推翻 | 答辯重心宜轉向情節輕重與賠償金額的酌減 |
| 第二類:客觀環境 | 交往地點即為對方與配偶的住處;出入對方家庭場域 | 可以爭執 | 須提出具體、合理的替代說明,不能只是空泛否認 |
| 第三類:第三人之陳述 | 配偶向原告承認「她知道」;親友轉述 | 最有空間 | 檢驗:該陳述所指是否即為被告?陳述者前後是否一致? |
五、本案怎麼打:讓原告的錄音對不上
原告提出其與配偶的對話錄音。配偶在錄音中稱交往對象「當然知道」其有妻小——單看這句話,似乎足以證明知情。
但同一段錄音中,配偶另稱雙方是經「朋友的朋友」認識,並否認曾為對方承租房屋。
本件答辯則具體陳述:被告甲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配偶,交往期間對方從未表明已婚,並因被告甲每日自外縣市通勤,原告配偶主動為其承租臺北住處。而關鍵在於——原告自己在起訴時也主張,該住處是配偶為被告甲所承租。
這種矛盾不會自行浮現。必須先以被告方的具體陳述建立對照基準(何時、何地、如何認識、如何往來),再逐一比對全卷,矛盾才會被凸顯出來。若被告只是空泛否認「我不知道」,法院手上沒有任何對照組,錄音就會被原封不動地採信。
六、對照組:另一名被告為什麼被判賠?
另一名被告(被告乙)是在原告與配偶的住處內過夜。屋內有兒童玩具、夫妻公仔及合照;原告前往時當場撞見,該被告的回應是「我完全沒有碰過你的東西」。
其知情的證據,同時落入第一類(被告自身言行)與第二類(客觀環境)——當場的反應本身就是證據,而屋內陳設構成的環境更強化了推論。這正是為什麼「我不知道他已婚」不是一句萬用抗辯:它的成敗,取決於卷內有沒有與之矛盾的客觀素材。
七、元配在自己住家裝設設備取得的證據,法院會採用嗎?
在民事訴訟中,通常會採用。
被告乙主張原告以針孔設備竊錄、證據不應採用。法院援引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455 號民事判決意旨,認為民事訴訟中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非一概無證據能力,並指出配偶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,證據取得極為困難,最終仍採為證據。
民事訴訟並沒有如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那樣的證據排除規定。以「違法取證」作為主要答辯方向,風險甚高。它可以是附帶主張,但不宜是唯一的防線。
八、配偶已被免除責任,第三人可以少賠嗎?
可以,而且常常被忽略。
配偶與第三人對受害配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,依民法第 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。而許多案件中,原告在離婚協議裡已經免除了配偶的賠償責任——這件事,原告不會主動在訴訟中提起。
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: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,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,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,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。依民法第 280 條: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。因此,若原告已免除配偶的責任,第三人最多只需承擔一半的賠償金額。
常見問題(FAQ)
免責聲明:本文所述為第一審判決,尚未確定,後續仍可能經上級審變更。內容依判決內容整理並稍加改寫,引用判決原文中之當事人代號,已以〔〕替換。個案情狀各異,本文不代表本所對任何案件之結果作出保證或預測,亦不構成針對個案之法律意見。如有具體法律問題,建議諮詢律師並提供完整卷證後評估。